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號
10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翰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一、..,吊扣駕駛照12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5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2年5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年6月8日前繳送。㈡102年6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6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6月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陳聰乾」,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翰盛前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6毫克)」之違規事實(下稱第一次違規),經員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認舉發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1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該裁決書並於102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再於102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0線73.5公里處,因「載運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員警當場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單)舉發(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第二次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24日以裁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4,
500元,吊扣駕駛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5月2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2年5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年6月8日前繳送。㈡10
2年6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6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6月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4日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酒駕違規經記點數5點,於102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舉發載運貨物飛散(按:原告誤載為貨品未捆牢),而被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但該次掉落砂石並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所為,而原告以開貨車賺錢維生,若予吊扣駕照,恐影響生計,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1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被員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6毫克)」之第一次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嗣原告於102年4月22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員警舉發「所載貨物滲漏飛散」第二次舉發單,除繳納罰款外,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核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4,500元,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按於一般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違規情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鍰4,5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原告前於101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6毫克)」之第一次違規,經員警製發第一次舉發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5日前),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乃為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
5點,該第一次裁決書於102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乙情,有卷存第一次舉發單、第一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9、25、26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於102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0線73.5公里處,因「載運貨物飛散」之第二次違規,經員警當場製發第二次舉發單舉發(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7日前)等情,除有卷存第二次舉發單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紀○榮到庭證述:「當時有人打電話來派出所報案,說和平路新發里有砂石車掉落砂石,當時我是備勤,接到報案就去處理,我從派出所出發,過二、三百公尺還沒有到新發里,在我們派出所的荖濃里就發現原告的砂石車,我就迴轉到原告砂石車前面攔停,當時原告載的砂石,以超過車頭,且蓋的紗網有破損,無法密合,我詢問原告為何不更換,原告說換掉要花好幾萬元,所以我就開單。(你有無拍照?)我有拍,但派出所的電腦送修過,現在找不到資料。(原告當時是有蓋紗網,或是沒有覆蓋紗網?)有蓋,但因為破損無法密合,且有砂石飛散。(你有無近視、散光、色盲或其他眼睛疾病?)有近視約
100多度,沒戴眼鏡看的清楚,沒有散光、色盲及其他眼疾。(你有無看到原告的砂石車,砂石飛散?)有。我迴車跟在原告後面就有砂石在飛散,原告有跟我講,說人家報案的新發里,掉落的石頭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
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當時係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超車攔停,自可全程目睹砂石飛散之情形,且證人視力尚屬正常,無色盲等其他眼疾等情況,足見證人當不致於因障礙物、距離、眼疾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有上開第二次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即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原處分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計違規點數2點,故於裁決當時僅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5點,而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駕駛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準此原處分有關「一、..,吊扣駕駛照12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5月24日前..繳送。二、上開..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2年5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年6月8日前繳送。㈡102年6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6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6月
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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