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婉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婉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警盤查,發覺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於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婉鈺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係於102年12月1日施用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而被告於10
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9頁、第11頁),準此,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12月11日為警盤查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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