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葉建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度執字第796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被論罪科刑計8件,同屬一案,目前雖已有5件判決確定,亦有3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5日發回本院更審中,依法自無確定判決之疑慮,且本案應待更審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發監執行,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執字第7966號傳票命令,通知被告應於101年7月24日前往報到執行,顯有爭議之處並侵害被告之權益。又本案業已發回更審,然本案於偵審中僅被告被收押禁見達3個月又4天,其餘同案被告則可「自由」候傳,致被告遭同案被告串證而無力回天,今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顯見本案確有諸多疑點尚待調查,鈞院應給予被告蒐集有利證據之時間,以證明被告並無犯罪。另被告因捲入此案,所有家當財物被證人及被告 陳柏蓁 及其弟 陳家駿 竊取一空,並派黑道份子竊占被告住家,陷被告一家大小無家可歸,致妻小不諒解,而遠走他處;且被告曾於98年10月中旬,因發生嚴重吐血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致健康狀況不佳,目前正在板橋亞東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接受檢查並治療中,故懇請給予時間安頓妻小免於生活上之恐懼,使頻臨破碎之家庭得以重生,得以安心養病。請求撤銷原執行傳票命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葉建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7、2187號判決「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事實一)。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㈡㈢㈣為事實二)。㈤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事實三)。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四)。㈦又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事實五)。㈧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六)。」,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六之科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數罪中,關於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事實一)、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四)、㈦又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事實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此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依法予以執行。至發回更審部分,如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管轄法院更定其刑,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是被告聲明異議意旨稱: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並無確定判決,應待更審判決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發監執行云云,尚有誤會。
四、又查,本件被告所受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7966號分案執行後,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因被告未遵期到案,致尚未核發指揮書指揮被告入監服刑之事實,有本院101年8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無從知悉其家庭狀況及請相關醫療院所檢查被告是否確罹患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更未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服刑,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以其需時間安頓妻小及接受治療,請求撤銷檢察官簽發之傳票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