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光
陳婷婷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日光、陳婷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被告蔡日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錢(毛重共計7.5公克)後,竟與被告陳婷婷萌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日光將部分毒品交給被告陳婷婷隨身攜帶,待有購毒者向被告蔡日光或陳婷婷聯絡後,即可隨時由被告陳婷婷前往交易毒品,所餘毒品則由被告蔡日光留置身邊,於日後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1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交岔口,被告陳婷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
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25公克)、現金50
0元、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再經警循線於10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蔡日光,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計7.85公克;驗餘淨重6.72公克)、現金54,700元、夾鏈袋2小包、電子磅秤
1台、糖粉2包、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被告蔡日光居所,扣得夾鏈袋1包、吸管1包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婷婷坦承:在其身上被查扣之毒品,是準備要販賣的等語。至被告蔡日光雖坦承:購買扣案海洛因之用意,一方面係供自己施用,一方面販賣等語,但辯稱:扣案海洛因是前案100年9月17日販賣給 郭丁銘 後所剩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婷婷於101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與棒球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警方發覺被告陳婷婷係通緝犯,於帶隊處理後,被告陳婷婷主動交付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1公克,合計1.
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25公克)、現金5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2張)等物,供警方查扣。又警方依據被告陳婷婷之供述,先於101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內,查獲被告蔡日光,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分別為6.8公克、0.7公克、0.35公克,共計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72公克)、現金54,700元、夾鏈袋2小包、電子磅秤1台、糖粉2包、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被告蔡日光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吸管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物品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3頁以下)。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偵卷第45頁、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日光、陳婷婷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蔡日光所有交由被告陳婷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1年9月17日凌晨0時22分20秒通話後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武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推由被告陳婷婷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郭丁銘,並向郭丁銘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被告蔡日光。被告蔡日光、陳婷婷因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7年10月,嗣均未上訴而於
102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蔡日光何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部分,被告蔡日光先
於101年9月21日(本案)警詢中陳稱:於101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中山公園對面之吸引力電子遊藝場,以40,000元向「明仔」購買2錢(共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12頁第2行至第8行)。再於101年11月29日(他案)警詢中陳稱:101年9月20日早上6時左右,向綽號「阿明」購買海洛因1錢半,價格25,000元,該次伊向「阿明」說因為陳婷婷被抓,需要交保金,要求他讓伊先欠著,後來伊隔天也被抓了,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聯榮超市對面溪邊;另外1次在101年9月15日早上7時左右,向綽號「阿明」購買海洛因2錢,價格35,000元,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聯榮超市對面溪邊等語(詳他案警卷第23頁第3行以下)。又於103年1月23日(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大約在查獲3、4天前,以4萬元購入4錢左右,大約分了40包,
1包賣500元、1,000、3,000元,當時沒有什麼再賣,大約賣出4、5包等語(詳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第101頁第7行)。 嗣當 檢察官要求法官提示警詢筆錄,請被告蔡日光確認是否於101年9月19日22時,向「阿明」購買海洛因後,被告蔡日光旋改稱:忘記了,因伊不太去記時間,實際的相差時間,應該是1、2天,因施用毒品之後,就睡覺,那天睡比較久,總之時間伊就是記不太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倒數第4行至背面第6行)。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確定購買本案海洛因之時間等語(詳原審卷第
129頁第5行至第8行)。因被告蔡日光就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交易地點亦有差異,且嗣後復表示不確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則被告蔡日光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時間,是否係在前案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0
1年9月17日)之後,即有可疑。㈣再者,本件扣案海洛因共5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0.5公
克(該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計0.83公克,詳偵卷第45頁)、6.8公克、0.7公克、0.35公克(該
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計8.13公克,詳偵卷第50頁)。如被告蔡日光係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向綽號「阿明」購得海洛因1錢半,重量應為5.625公克(1錢為3.75公克,1錢半為5.625公克)。但被告蔡日光於101年9月21日被查獲後,扣得之海洛因中,其中1包毛重已達6.8公克,縱扣除包裝重【3個空包裝袋重1.4公克(詳偵卷第50頁),平均1個包裝袋重0.4666公克】,重量亦達6.334公克,高於1錢半即5.625公克之重量,重量明顯不符。況扣案之海洛因如亦包含101年9月20日之前,被告蔡日光已購入之海洛因,因之前購入之海洛因所餘不多,被告蔡日光始會再於101年9月20日購入海洛因。故被告蔡日光於101年9月20日購入海洛因之重量,衡情應重於之前購買海洛因所剩餘之重量。則被告蔡日光如於101年9月20日購入海洛因,應係購入上開毛重6.8公克之海洛因1包,但該包海洛因重量亦與被告蔡日光所述購入重量不符,已難認定係於101年9月20日購入。準此,被告蔡日光是否曾於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購入海洛因1錢半,已有可疑。
㈤被告蔡日光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中,就何時購入扣案海洛因之
陳述,雖有101年9月21日被查獲前3、4日;101年9月19日22時之差異。但觀之被告蔡日光購入海洛因後之情節,被告蔡日光自承:係將海洛因分裝成40包等語(詳原審卷第
100頁北面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因被告蔡日光於10
1年9月19日之後,並未被查獲有販賣海洛因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蔡日光、陳婷婷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08頁以下)。如被告蔡日光於101年9月19日22時購入海洛因後,並將之分裝40包,且未販出即被查獲,被告蔡日光、陳婷婷被扣得之海洛因,理應接近40包,但本件扣得之海洛因僅5包,則被告蔡日光是否係於101年9月19日購入扣案海洛因,亦有可疑。
㈥本件被告蔡日光雖於警詢及另案警詢中分別自白:於101年
9月20日上午6時許;於101年9月19日22時,購入海洛因等語。惟因被告蔡日光嗣後就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蔡日光前開自白,亦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已如前述,無法僅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即推認被告蔡日光上開自白,係屬真實。是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日光自白係屬真實之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蔡日光、陳婷婷有利之認定,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日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案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01年9月17日)之後。
㈦綜上,因被告蔡日光購入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準備供販賣
之用等情,已據被告蔡日光、陳婷婷自白在卷。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日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案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01年9月17日)之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日光於前案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01年9月17日)之前,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並於101年9月17日凌晨0時22分20秒通話後某時,推由被告陳婷婷將其中部分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郭丁銘,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前次販賣予郭丁銘後所剩餘。又因被告蔡日光、陳婷婷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7年10月,嗣均未上訴而於102年11月5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蔡日光、陳婷婷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法條競合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日光、陳婷婷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蔡日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案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01年9月17日)之後,本件應係另行起意,應為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