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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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函(原名宋仁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並於102年4月8日中午12
時58分許經測得宋文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宋文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開湧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且至少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受測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