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告 陳震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棠
被告 郭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複代理人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票據號碼CH576747號、到期日109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原告所簽事項有無中彩均聽信被告之說法,且原告簽中750,000元,被告竟不認帳而將簽單撕毀,並稱原告尚積欠簽賭金2,000,000元,逼令原告簽發面額2,000,000元本票之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 前開 面額2,000,000元本票,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被告說原告沒有簽中六合彩,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如果原告沒有簽發本票,要給原告難看等語,故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非有據。(三)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通常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注或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住所簽賭,故聲請調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四)被告所辯借款情形,乃將賭債漂白,漏綻百出,均非屬實,原告予以否認。至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協議書」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交付原告借款2,200,000元。故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五)兩造間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000元、票據號碼CH576747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程序。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認識多年朋友,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迄至103年4月間累積借款金額合計2,000,000元,兩造遂於103年4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30日,原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原告無法依約還款,且於105年10月1日累積其借款金額已達2,200,000元,故原告於當日簽立「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並承諾將於106年10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故兩造復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清償期延至109年3月31日。之後,因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方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2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善字第60573號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說原告沒有簽中六合彩,要簽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如果原告沒有簽本票,要給原告難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兩造間
僅有賭債糾紛,自始未存有法律上正當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新聞報導、六合彩資料、101年至105年間日曆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2、第245至251頁),並聲請調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惟查:
1.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六合彩資料、101年至105年間日曆表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109年8月4日新聞報導警方在臺北市查獲陳姓組頭涉嫌經營簽賭情形及六合彩玩法,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情形。
2.關於原告於109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並聲請調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9年8月17日以臺中帳字第1090000062號函表示:依據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記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電信事業通信記錄之保存期限,行動電信記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有關查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雙向通聯記錄,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原告聲請調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費用帳單資料乙節,因該等帳單資料充其量僅得顯示電信費用計算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乙節,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辯稱: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3年4月間累積借款金額合計2,000,000元,故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30日,原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原告無法依約還款,且於105年10月1日累積借款金額合計已達2,200,000元,故原告於當日簽立「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並承諾於106年10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故兩造復於108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將清償期延至109年3月31日,然因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方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7頁、第151頁),復查: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稱:「(你是何時在何地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時間是在八八年間左右。我是擺路邊攤,原告會來跟我說話。(你跟原告平常有何往來?)我在擺攤原告都會來跟我說話。原告跟我借錢,還跟我說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有帶我去看一片土地,看那塊土地好幾次,還有房子。(你跟原告有何金錢往來?)從100年間開始原告就會陸續向我借錢,三萬、五萬、十萬這樣,都有寫借條,沒有利息,後來借款金額到三十萬元時已經有好幾張借條,我叫他寫成壹張三十萬元的借條,之前小張的借條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核與前開被告所提103年4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郭銀枝(以下簡稱甲方)、陳震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於103年3月31日貸與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三、借貸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至105年3月30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四、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應於每月初一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每月支付$3,000)…。六、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二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同時甲方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土地標示:沙鹿區明德段35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語,及105年10月1日「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明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陳震江向郭銀枝借貸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確經本人親點足收訖無訛,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01日將借貸額母利全部清償,…。」等語,以及108年11月8日「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延期三個月,期間109年元月一日至109年三月三一日,計金款貳佰貳拾萬元正,利息每月底參仟伍佰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7、151頁),大致相符,足見前開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3.證人 洪增銓 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方陳述原告請你辦抵押權設定過程如何?)我要庭呈資料再陳述。並供法院附卷。原告跟被告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日期是四月壹日。原告交付要我辦理文件的時間是参月三十一日交付我文件,在此之前原告跟被告都有先跟我面談,日期我忘記,但是在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交付我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裡面有載明戶政事務所列印的年月日時間是103.3.31那天交付我這邊文件資料,接著當天晚上我載明辦理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隔天四月壹日請雙方來用印就是用印的時間內其,用印時候,我們會對保,但看對不對,我問了原告問他說你是否有欠被告錢,原告回答有。我問原告;你是否有欠被告這筆錢。原告說有。我接著再問原告說你是否有收到這一筆錢,原告回答說有。我接著又問,你既然有欠這筆錢有收到就開壹張本票給被告,基於互惠平等原則,第二你要我幫你設定抵押權,在抵押契約書裡面要載明擔保的種類,基於這兩個原則請你要開本票,所以四月壹日用印,同時開本票,開本票之後同時用印章蓋在抵押權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隔天四月二日我送地政機關辦理。文件裡面有送地政機關的收件單,接著四月九日地政機關辦理完畢,我去領件,然後通知兩造來結案。這個有地政的土地謄本有載明年月日時間,領件完之後,被告說他想要再寫一份比較明確的文書,所以我附的文件裡面,有一份協議書,日期是四月九日,到此為止,文件就領回去了。接著四月十四日被告又到我的工作室,他說四月九日的文字內容不夠詳細,所以請我再寫一份借款契約書,我也有附上去。日期就是四月十四日。我的案件就到此結束,以上。」、「(於103年4月14日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為你繕打?)是我本人打字的。(繕打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場?)當時只有被告在場,我打字打完之後,被告再約原告到我的工作室,然後兩方先閱讀內容,閱讀完畢雙方簽名,我有看著雙方簽名,然後,原告沒有帶印章所以用指印代替。這天就到這裡。
(請提示本院卷第115及117頁被證4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就該資料上雙方當事人後面均有簽名,是否是你方才所述的雙方簽名?)是,當場簽名的。(簽名當時有無與雙方確認契約書的內容是否正確?)簽名之前有讓雙方閱覽。(該資料上有兩枚指印是否為你方才所述原告沒帶印章所以用印章代替?)是原告的指印。(就契約書第四點後方有手寫〈每月支付三千元〉此是由誰手寫?)是我寫的,理由是雙方要知道明確的數字。」、「(據你剛才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面要載明擔保的種類,請問你去依據什麼資訊載明種類的名稱?)我記載本票借款。依據要設定抵押權之前要有債權的存在,我對保之前有問原告是否有欠這筆錢,他回答有,是否有收到這筆錢,原告說有。所以基於設定抵押權需要載明這個擔保債權的種類,所以我就問他說你有欠這筆錢就開壹張本票給被告。我當時只有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我沒有問他是不是欠借款。我是因為原告有簽本票,基於我的判斷我就寫本票借款。」、「(整個過程中原告有無跟你說事實上他欠被告的是賭債?)整個案件一開始到結案都沒有提到賭債。」、「(本院卷第115頁,這個契約書一開頭就寫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你把這個資料給原告看得時候,原告有無做出任何質疑?)沒有。他閱讀完之後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0頁、第36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洪增銓證詞,已詳述其於103年間受託處理兩造簽署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過程,並表明其將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供原告閱覽簽名時,原告閱讀完畢即簽名,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提及賭債,核與卷附證人洪增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9日登記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3月31日,本票借款、利息、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1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洪增銓之證詞,應堪採信。
4.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乙方(借用人)」欄內指紋,與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及110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按印指紋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439頁及證物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235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且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卷第115-117頁〉其中117頁上陳震江之簽名及指印是何人所為?)原告遲疑未答。(指印是否你蓋的?)對。簽名我簽的,指印我印的。」、「(〈示本院卷第127頁切結書〉上面的字及印章有沒有是你所為?)這張手寫字的部分全部是我寫得,印章是我蓋的。」、「(〈提示本院卷第151頁〉這份協議書上面手寫部分有沒有是你寫的?)都是代書寫的,上面沒有我寫的。(連簽名都不是?)不是我寫的,後稱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288頁)。綜上,可見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書)」、「協議書」均係由原告親自簽署。
5.參以,原告所提「利息支付表」、「估價單」等影本記載
利息金額為3,5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與前開被告「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延期三個月,期間109年元月一日至109年三月三一日,計金款貳佰貳拾萬元正,利息每月底參仟伍佰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綜上以析,被告陸續貸款予原告2,000,000元、200,000元,共計2,200,000元,均已如數交付原告親收,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500元,且原告先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切結書(即借款證書)」、「協議書」以為憑據,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是以,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陸續貸款予原告2,000,000元、200,000元,共計2,200,000元,均已如數交付原告親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程序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5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程序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