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告 董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被告 宋泉遠

訴訟代理人 宋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提出撤回對被告 蔡裕欽 之起訴,經被告蔡裕欽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 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 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蔡裕欽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充當定金,該張支票已由被告全數兌領,參見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10年8月10日以中業執字第1100022919號函檢送「台幣交易明細」第1頁記載西元2002年2月25日交換支票面額100萬元。(二)被告一開始收受定金,即未將款項匯給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3,333元。且被告用其受讓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被告受償150,770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有利判決。(三)原告於94、95年間在大陸地區,並未接獲債權轉讓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僅提出讓與契約書,並未舉證已通知原告部分,則被告受領執行款時,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四)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卷第12頁,被告確實受領100萬元支票,且支票無分割提示之規定,顯然被告受領連同原告份額在內之100萬元甚明,不可能僅有33萬餘元。嗣後,蔡裕欽因契約爭議,向法院起訴兩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原告之名義委任律師(偽造文書部分因逾刑法追訴期間而不起訴確定),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蔡裕欽333,333元。之後,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以其受領包含原告在內之100萬元償還蔡裕欽,因非用自己的錢償還,非屬代償情形,此時蔡裕欽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消滅後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執行法院不察,誤認債權合法移轉,續為執行而有所違誤。從而,被告以其繼受蔡裕欽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如蔡裕欽之債權已經消滅,或未合法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因執行取得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且此等事實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後,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五)若鈞院審認債權轉讓仍為有效,則原告主張就被告受領本屬原告之333,333元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受讓蔡裕欽之債權抵銷,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為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受領執行款150,770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被告於95年初受領拍賣原告不動產所得款項150,770元,原告於109年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由被告兌領乙節,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僅領取自己應分得部分。又被告代原告返還其應負擔金額333,333元,蔡裕欽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合法取得債權,且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二)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係委託代書保管,該筆款項係由大家一起分配。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檢送「台幣交易明細」第1頁記載西元2002年2月25日交換支票面額100萬元乙節,因未記載票據號碼,故無從辨識究指哪張票據。(三)被告自蔡裕欽受讓債權,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且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訂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充當定金,經過19年後,原告始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蔡裕欽前以其於91年2月21日向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且於訂約當日將面額100萬元支票交 予渠 等5人充當定金,雙方並約定原告董育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查封登記,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塗銷,否則其得解除買賣契約,然上開查封登記屆期仍未能塗銷,訴外人即代書 陳錡錄 遂建議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與被告宋泉遠等4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4先過戶,之後再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原告董育德之應有部分6分之2,故其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及被告宋泉遠等4人於同年4月26日協商,由其將100萬元價金交予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及被告宋泉遠等4人,渠等4人則備妥過戶資料交 陳代書 處理,且其於同年5月9日與原告董育德完成協定,由其與原告董育德各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其所開本票交予陳代書保管以供履約保證,原告董育德所開本票交予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董育德之應有部分6分之2,嗣因發現訴外人陳宏治之應有部分已於同年4月29日遭債權人查封登記而無法過戶,故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充當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及價金為由,向本院具狀起訴並請求:1.董育德、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應依董育德6分之2、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1年4月2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渠 等5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等4人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1年4月2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4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蔡裕欽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向董育德、宋泉遠與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訂約當日將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渠等5人充當定金,且蔡裕欽與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等4人於同年4月26日協商,並將100萬元價金交予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等4人,買賣契約既經蔡裕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蔡裕欽請求董育德、宋泉遠、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等5人應依董育德6分之2、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及請求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並於92年9月2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五人應依:被上訴人董育德六分之二、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宋泉遠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宋泉遠應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由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等民事卷宗核屬屬實,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蔡裕欽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345號受理在案,嗣後蔡裕欽撤回對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4人之強制執行,並將前開執行事件其對原告董育德之債權333,333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原告董育德應負擔之執行費均讓與被告宋泉遠,被告宋泉遠據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董育德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無法證明已向原告董育德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而於93年12月20日以92年度執字第4134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宋泉遠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抗告。之後,蔡裕欽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92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董育德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因原告董育德遷移不明,蔡裕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董育德為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准將蔡裕欽對原告董育德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被告宋泉遠並就前開受讓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董育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17日拍定,及於95年1月11日實施分配,被告宋泉遠之受償金額合計150,77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45號、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執行卷核屬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及有被告提出本院95年1月9日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及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應依原告董育德6分之2、訴外人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被告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應向蔡裕欽給付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蔡裕欽已將前開其對原告債權333,333元讓與被告宋泉遠,並向原告董育德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而被告宋泉遠就前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董育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17日拍定,及於95年1月11日實施分配,被告宋泉遠受償150,770元,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拍賣原告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一開始收受定金,即未將款項匯給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3,3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

理由記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等語。

2.蔡裕欽前以其於91年2月21日向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且於訂約當日將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渠等5人充當定金,因買賣契約業經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由,訴請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及訴外人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等5人應依原告董育德6分之2、訴外人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被告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其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27號審理認為: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向董育德、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訂約當日將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渠等5人充當定金,買賣契約既經蔡裕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蔡裕欽請求董育德、宋泉遠、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等5人應依董育德6分之2、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並於92年9月2日判決董育德、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等5人應依董育德6分之2、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前開確定判決已判斷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向董育德、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訂約當日將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渠等5人充當定金,且董育德已受領其中6分之2即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收受定金,即未將款項匯給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3,3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已由被告全數兌領,參見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10年8月10日以中業執字第1100022919號函檢送「台幣交易明細」第1頁記載西元2002年2月25日交換支票面額100萬元。且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以其受領包含原告在內之100萬元償還蔡裕欽,因非用自己的錢償還,自非屬代償情形,此時蔡裕欽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消滅後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係委託代書保管,該筆款項係由大家一起分配。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檢送「台幣交易明細」第1頁記載西元2002年2月25日交換支票面額100萬元乙節,因未記載票據號碼,故無從辨識究指哪張票據等語,又查:

  1.被告辯稱: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係委託代書保管,該筆款項係由大家一起分配等情,核與蔡裕欽於110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把100萬元交給仲介的人員,我不是把10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宋泉遠,仲介人員在之前案子也有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全數兌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10年8月10日以中業執字第1100022919號函檢送 蔡裕欣 在該行開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第1頁固記載西元2002年2月25日支出100萬元,及其「摘要」欄記載「交換」字樣(見本院卷第223頁及證物袋),惟該筆交易記錄並未註記任何票據資料,尚難認與前開原告主張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有何關聯,亦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蔡裕欽交付充當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全數兌領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向董育德、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訂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充當定金,該支票係委託代書保管,且原告已受領其中6分之2即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董育德、被告宋泉遠及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應依原告董育德6分之2、訴外人陳宏治、安嘉鳳、陳泊文及被告宋泉遠各6分之1之比例,共同給付蔡裕欽100萬元,原告依該確定判決應向蔡裕欽給付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蔡裕欽已將前開其對原告債權333,333元讓與被告宋泉遠,並向原告董育德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另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受領本屬於原告之333,333元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受讓蔡裕欽之債權抵銷,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為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受領執行款項150,770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然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定有明文。

  2.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向董育德、宋泉遠、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訂約當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充當定金,該支票係委託代書保管,且原告已受領其中6分之2即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已如前述,顯無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屬於原告之333,333元之情形,即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3.查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應向蔡裕欽給付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2/6=3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蔡裕欽已將其對原告債權333,333元讓與被告,並向原告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前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17日拍定,及於95年1月11日實施分配,被告受償150,770元,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執行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任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