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江波
訴訟代理人 鄭人彬
被 告 廖淑媛
陳思妤
陳玉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嗣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由訴訟代
理人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且無意願繳納裁
判費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
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至
43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