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822號
原告 劉偉凱
被告 尤橋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所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與文化路2段441巷2弄口,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