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林藝芳
蔡馨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聯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藝芳、蔡馨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4,422元(其中包括請求原告林藝芳薪資34,533
元、資遣費41,523元、預告工資24,666元、特別休假工資3,
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部分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林藝芳尚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61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
);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666元(其中包含原
告蔡馨葆薪資29,866元、資遣費6,543元、預告工資10,666
元、勞工退休金9,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
其中請求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
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
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林藝芳、蔡馨葆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610元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