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林永豐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
○路○○○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淑枝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2日警羅交字第1070016714號
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對肇事
之過失比例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49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2,341元、塗裝費用為16,018元、工資費用為8,140
元等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
裝費用16,018元、工資費用8,14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40,172元(計算式為:16,014元+16,018元+8,140元=40,
17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洪淑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前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
32頁;第54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38元(計算式:40,172元×80
%=3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38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341×0.369=11,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341-11,934=20,407
第2年折舊值20,407×0.369×(7/12)=4,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407-4,393=16,0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