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   告 成億土木包工業即 藍坤宗
被   告  蔡文建
       蔡林美燕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75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文建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簽立砍 桂竹 商議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蔡文建採收桂竹,約定被告
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於同年
10月13日前交付1,500把桂竹。若未依約給付,應加倍返還
收取之價金,倘致原告工程落後,應給付原告相當該工程損
失50%之違約金,被告蔡林美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蔡
文建未依約給付,前後僅交付共922把桂竹與原告,經原告
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原告就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間106年度冬山站轄海
岸林承包造林工作工程(下稱系爭造林工程),因逾期遭罰
款196,351元(下稱系爭罰款)。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工程落後違約金98,175元、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37,000元(租金12,000元及另行採
購桂竹金額價差共225,000元),共計365,175元。被告蔡文
建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 爰依 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文建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文建借款之10,000元,業於結算砍伐桂竹
承攬報酬時扣除而清償。又被告蔡文建業將原告指定範圍內
可砍伐之桂竹砍伐完畢,惟礙於無道路可供通行而未能繼續
砍伐,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蔡文建無給付義務,自無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罰款與被告蔡文建未交付
桂竹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係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
復因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請求損害賠償餘地,又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租屋,且原告取得租賃標的之使用權,未受
有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於106年8月2日給付被告蔡文建10,000元,被告蔡文建
並於同日在載有「砍桂竹借支1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上簽名、蓋指印之事實。
㈡、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交付定金30
,000元與被告蔡文建,由原告委託被告蔡文建採收桂竹,約
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
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被告蔡林美燕為
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蔡文建親自交付桂竹922把與原告。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約定數量之桂竹,且尚未就
系爭借款還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
建返還借款1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65,17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建返還借款1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借款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被告簽名
按捺指印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蔡文建間曾有借貸關
係及原告交付借款1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蔡文建業
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乙節,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
應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系爭借據記載:切桂
竹借支10,000元正,收到現金:壹萬元整,簽收人:蔡文建
,民國106年8月2日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且
被告亦不爭執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事實,是原告與被
告蔡文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於106年8月2
日交付借款10,000元與被告蔡文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抗辯清償借款部分,稽諸證人 許文財 於審理中結證稱:
原告與被告蔡文建結算砍伐688把桂竹之報酬時,有扣除借
支之10,000元及其他費用,被告蔡文建再以扣除後款項發放
工資(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雖主張當初交付被告蔡文
建之報酬為77,700元,與被告蔡文建,故被告蔡文建尚未還
款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交付桂竹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8
、99頁,下稱系爭紀錄表),原告記載「688把蔡文建共拿7
7,700元正(文建收42,000元±餘-3600)」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8頁),係以77,700元計算被告砍伐688把桂竹之承攬
報酬,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蔡文建之款項為42,000元,兩者
間尚有35,700元之差額(計算式:77,700元-42,000元=35
,700元),核與證人許文財所證承攬報酬須再扣除借款10,0
00元及其他費用等節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係以每把桂竹
120元計算被告蔡文建砍伐688把桂竹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
8頁;第166頁反面),是就被告蔡文建砍伐688把桂竹部分
,原告本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2,560元(計算式:120元×6
88把=82,560元),與系爭紀錄表所載之77,700元或42,000
元之數額均不相符,堪認原告依被告蔡文建結算688把桂竹
之承攬報酬時,逕將被告蔡文建所欠10,000元借款債務及其
他費用扣除,僅交付被告蔡文建42,000元,原告與被告蔡文
建間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蔡文建清償而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未還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蔡文建業已清償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17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
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
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1,500把
桂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
抗辯未能依約如期交付桂竹,係不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蔡文
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之
義務,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存有不可歸
責債務人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
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
付原告1,500把桂竹,總計交付3,000把,被告蔡文建親自交
付原告922把桂竹,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文建限期
交付桂竹,被告蔡文建僅自行交付922把桂竹於原告,迄未
如數交付桂竹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系爭
紀錄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8、9頁;本院院第98
、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約定之桂竹砍伐範圍內,可通行區域內之桂竹均砍伐完畢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主張解
除,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⒊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日前
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
桂竹,惟觀諸系爭契約名稱為「砍桂竹商議合約書」,契約
第3行載明:「乙方(即被告蔡文建)砍伐桂竹...」等內容
,兩造就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蔡文建受原
告委託於原告指定區域內砍伐桂竹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43頁),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是原告委
託被告蔡文建於指定區域內依前揭時期、數量給付桂竹與原
告,再依實際交付桂竹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合先敘明。系
爭契約約定之砍伐範圍位於宜蘭線頭城鎮內澳地區之山區(
下稱系爭區域),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就被告蔡文建是否依約於系
爭範圍內砍伐桂竹乙節,稽諸證人 賴聖輝 於本院結證稱:因
無道路可前往,被告蔡文建及其所僱工人未將宜蘭頭城山上
之桂竹砍伐完畢,還有桂竹,但上不去;其受僱於被告蔡文
建期間,可到達區域之桂竹均已砍伐完畢;且無其他方式可
前往砍伐;原告有請他及其他工人至其他區域砍伐,但沒有
路,無法砍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許文財
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原告與被告蔡文建結算688把桂竹後
,就沒有再繼續砍伐桂竹,伊離開前可到達區域之桂竹還有
一點點,但距離太遠了,伊沒有辦法上去(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堪認被告蔡文建業已僱請工人將系爭區域內可
到達範圍內之桂竹砍伐完畢,被告蔡文建係因無道路可供通
行且無其他方法,而無法再於系爭區域內砍伐取得桂竹,始
無法依約給付,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蔡文建之事由而給付
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主張免除給付義務,核屬有
據。從而,本件被告蔡文建未為給付部分,既不可歸責於被
告蔡文建,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之債
務不履行事實,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均因欠缺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要件,核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30,000元部分,因前揭債務不
履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蔡文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6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原告未主張其他得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定金之依據,亦未舉證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定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蔡文建固未依系爭契約如數交付桂竹,惟係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
5,175元,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蔡文建返還借款10,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7
5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328元
合計5,4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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