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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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黃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5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來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3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
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之2號前
路段,欲超越其前方由原告林美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先鳴按喇叭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使前方車輛得知其欲超車而得以表示允讓,且在前方車輛表
示允讓而進行超越時亦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前述事項而貿然進行超車,其所駕駛自小客貨
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小腦幕硬腦膜下出
血、左足傷口(12.5ㄨ4.5公分)合併左足第一蹠骨基部開
放性骨折、右恥骨及左尾骨氐骨骨折合併局部骨盆血腫、左
膝傷口(4.5公分)、左胸部及左手肘挫傷、左手及右膝擦
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20元;㈡106年1月18日車禍
當日,因傷勢嚴重,自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雇用救護
車一台、及特別護士一名,轉院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400元、特別護士
費1,200元,共計5,600元;㈢原告自106年2月14日從安
泰醫院出院後,曾於同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6日、
6月21日、11月2日至安泰醫院回診5次,又於同年5月12
日、5月19日、6月2日、6月30日、7月4日、8月11日
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6次,爰以屏東客運自滿州永靖(距原
告住處最近之車站)至恆春(恆春旅遊醫院所在地)全票票
價為25元(往返50元)、再自恆春至東港(安泰醫院所在地
)全票票價為208元(往返416元)為基準,作為計算計程
車費用及家人接送所耗油資,即原告單次往返恆春旅遊醫院
之交通費以100元、單次往返安泰醫院之交通費以1,000元
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用為5,60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引致之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已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造
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金額合計為525,8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
險理賠66,77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59,045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救護
車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交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因逾審業經註銷,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2頁),應對於上開規定知之
甚詳。
㈡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215-MQX
號普重機由我中山路住處出發沿中山路往恆春方向行駛要去
舊公路,我當時直行在一般車道上靠進白色邊線上,當時我
有看到左邊照後鏡有一部車開很快過來,我看到後開始向右
靠,突然他(黃來富駕駛YE-6619)從我左邊超車過去然後
車子去擦撞我左手跟手把,擦撞後我就摔車了」等語(見上
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稱:當時我駕駛YE-6619號車由九棚出來要去恆春,
途中我沿滿州中山路往恆春方向行駛,我當時直行於一般車
道上,我有看到對方當時騎在我右前方,當我由她左邊開過
時突然聽到碰撞聲,我聽到後看右邊照後(按少「鏡」字)
就就看到對方摔車。」等語(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1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上開車輛
右側擦撞痕跡照片可參。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
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與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
與之擦撞,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小腦幕硬腦膜下出血
、左足12.5公分乘以4.5公分之傷口合併左足第一蹠骨基部
開放性骨折、右恥骨及左尾骨氐骨骨折合併局部骨盆血腫、
左膝4.5公分傷口、左胸部及左手手肘挫傷、左手及右膝擦
傷等傷害,亦有卷存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7頁),而原告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費14,620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106年1月18日車禍當日,因傷勢嚴重,自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雇用救護車一台及特別護士一名,轉院
至安泰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400元、特別護士費1,200元
,共計5,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4日從安泰醫院出院後
,曾於同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6日、6月21日、11
月2日至安泰醫院回診5次,又於同年5月12日、5月19日
、6月2日、6月30日、7月4日、8月11日至恆春旅遊醫
院就診6次,及屏東客運自滿州永靖(距原告住處最近之車
站)至恆春(恆春旅遊醫院所在地)全票票價為25元(往返
50元)、再自恆春至東港(安泰醫院所在地)全票票價為2
08元(往返416元)等情,除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外,
並有屏東客運票價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附民卷第12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單次往返恆春旅遊醫院之交通費以100元、
單次往返安泰醫院之交通費以1,000元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
費用及家人接送所耗油資云云,惟本件原告除上開屏東客運
票價網路查詢資料可作為交通費用參考標準外,別無計程車
往來收據或加油收據可供參考,故本院認為應以屏東客運票
價網路查詢資料作為交通費認定標準,即單次往返恆春旅遊
醫院之交通費以50元、單次往返安泰醫院之交通費以416元
較為合理,故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2,380元【
計算式:(50ㄨ6)+(416ㄨ5)=2,38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為
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雜工,月薪資
約2.5萬,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
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7頁),又原告106年度除汽
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6年度無所得乙節,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法請求之金額為222,600元(計算式:14
,620+4,400+1,200+2,380元+200,000元=222,600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66,775元乙節,有原告郵局存摺可查(見附
民卷第13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5,825元(計算式:222,600-66,7
75=155,8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9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1月29日寄
存送達於墾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7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