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仲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地,欲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之行駛中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致沿該路段往北直行、由告訴人 黃麗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橈尺骨骨折性脫臼、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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