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聖賢 兼法定代理 許國田 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玉珠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卷三第
101頁),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期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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