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 邱琤媙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琤媙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公會協商,惟入不敷出而毀諾,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聲請人應補正未補正事項及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而駁回聲請人之清算聲請。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因為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目前,聲請人每月可領有2萬3,000元之工作收入,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但是債務龐大,心有餘而力不足,衷心希望藉由更生程序後得重生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4萬8,0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款一次即在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於95年2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各為3萬4,665元、
3萬8,557元、5萬5,184元、5萬3,262元、5萬7,884元、3萬8,929元、3萬6,682元等情,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至299頁),是聲請人95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023元【計算式:(34,665+38,557+55,184+53,262+57,884+38,929+36,682)÷7=4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諸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之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每月清償4萬8,035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收入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之情事致無法依協商之金額按月還款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所投保之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悠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該保單價值各為131元及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85頁、第24
1頁、第24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31元。
㈣、又查,聲請人自108年4月29日起任職於哈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無任何兼職收入,每月底薪1萬8,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伙食費1,300元,每月另有抽成獎金,108年7月至9月抽成獎金分別為2,819元、2,636元及3,594元,平均每月抽成獎金為3,016元【計算式:(2,81
9+2,636+3,594)÷3=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用證明書、108年7月及8月份薪資條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63頁、第167至第169頁、第215頁、第329至33
1頁、第369頁)。從而,本院審酌暫以2萬4,31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聲請人每月底薪1萬8,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1,300元及抽成獎金3,
016元)。
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820元、手機通訊費588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50元、勞保費
508元、健保費325元,共計1萬7,241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費通知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至182頁、第217至238頁、第32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萬7,241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31元,每月收入為2萬4,31
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241元後,雖每月有餘額7,075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72
8萬3,577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32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