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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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7月27日89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89年度簡字第88號案件,發現當時尚有未明及不法之情,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3年1月9日經總統宣佈修法,又該案件遭判決之處分極其違背法令及臺灣司法公正及公信,因聲請人該案涉犯唯罪之罪,但判決卻「一罪多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6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該法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法者,其聲請人亦得再審之訴」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希冀能將聲請人該案所受之2次行政處分及1次司法處分,取其一為作廢判決,並發正文書證明原判決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文明,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另對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雖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惟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實,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且無類似上揭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而關於確定裁定,即令是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裁定,因無準用規定,是除有以審判違背法令為要件之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得援為救濟者外,不得聲請刑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意旨,係以本院8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惟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聲請人除於聲請狀中泛稱「依據行政訴訟法若干規定」外,並未舉出該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具體事由及證據,核其主張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則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上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依上開說明,係涉及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則非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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