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108年度執字第1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1年為上限:受刑人邱德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6月,而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6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考量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各1罪),兩者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實無大幅減緩刑罰執行的必要。因此,經本院綜合評價上揭2罪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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