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上訴人 尤漾羚 被上訴人 戴蘇富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雖表明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於上訴審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再補具委任狀,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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