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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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訴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秀龍,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之會員,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當選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伊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即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決議未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且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屬無效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若認該決議有效,亦應予撤銷,乃以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伊理事會所為,不得作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標的;況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復經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斯時上訴人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觀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理事會屬內部執行業務機關,經由會議程序決議之事項僅為理事會內部決定,尚不足以形成對外之法律效果。況系爭決議作成後,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決議縱經確認為無效,仍不能令上訴人回復行使會員權利,其主觀上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完全除去。又系爭決議於102年5月8日作成,上訴人受停權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
日止,惟高雄市分會係於102年1月17日辦理第6屆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投票,翌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足見其參選時關於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並未遭停權,縱其嗣後遭停權處分,亦未溯及影響於該分會理事長之被選舉權,足認其於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具有被選舉權,並無不安之狀態。至上訴人得否行使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職務之風險,並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得以完全除去,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能准許。至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請求內容,係欲使系爭決議所生效力(僅有內部效力)歸於消滅,核屬形成之訴,惟上訴人並無得在審判上行使該請求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此外,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系爭決議將其停權至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有該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7頁),參以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後,上訴人以該決議無效為由,另件請求確認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二審另追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勝訴〔一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另追加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分會會員大會代表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填發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交付高雄市分會之印信章戳予上訴人),尚未確定〕;及倘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上訴人之理事長身分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是否不致陷於不安之狀態?似此情形,上訴人主觀上認其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及第6屆理事長之法律上地位,因系爭決議致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此不安之狀態可否謂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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