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上訴人 郭舒宜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5、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舒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 卓鈺鈞 、 沈暐翔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勾稽同案被告卓鈺鈞、沈暐翔之證言,就上訴人於介紹工作予沈暐翔之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柬埔寨夾帶毒品海洛因回臺,除與卓鈺鈞帶同沈暐翔辦理出國護照,復再次與沈暐翔確認運輸毒品意願,主觀上已具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與卓鈺鈞、沈暐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㈠卓鈺鈞、沈暐翔關於上訴人知情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證詞係彼等親自見聞或經歷之陳述,原判決以其等相關所證互核一致,綜以上訴人坦認於介紹沈暐翔予卓鈺鈞認識後,復同往辦理沈暐翔出國護照,再與卓鈺鈞於沈暐翔入境時前往機場迎接等供詞,沈暐翔於入境臺灣時確遭查獲夾帶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因認卓鈺鈞、沈暐翔之證言及相關查獲資料,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相互契合,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車手(交通)之安排及回臺接應等行為,縱係由沈暐翔負責前往柬埔寨運毒回臺或其他共犯負責沈暐翔報酬之給付,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所引據卓鈺鈞、沈暐翔於偵審供證之全意旨,上訴人係以介紹沈暐翔為運輸毒品車手之內容,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沈暐翔部分岐異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亦無所指沈暐翔證詞矛盾之違法。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沈暐翔以夾帶方式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業經起運且已入境我國,其運輸行為既已完成,縱於理由內未特予說明運毒完成後之報酬究由何人給付,無礙於上訴人確係知情參與運輸毒品事實真實性之判斷,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其主觀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沈暐翔係為運毒工作,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潛在危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案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卓鈺鈞所犯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