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威士忌」補充為「威士忌4杯」;證據「被告張昭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張昭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昭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張昭為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9187號卷第5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3日至
101年11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此有被告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54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5號被告張昭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為於民國100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昭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張昭為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