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戊○○
丁○○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北港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房地出租被告北港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向主管申請將其「(八九)油嘉市府建商字第壹拾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嘉市府建商登字第0000七二八四二號」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地址辦理遷出。
三、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且此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之。又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既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