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增建部分,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增建完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依法應不得查封拍賣,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下稱拍賣公告),對於上開不得查封拍賣之增建部分之權利歸屬及使用情形暨拍定後應否點交,均未載明,且於備註欄記載含增建部分在內之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建物為債務人中瑞開發股份有公限公司自用及拍定後點交,其拍賣程序即有嚴重瑕疵。又增建部分縱與原設定抵押權部分併付拍賣,依法亦應分別估定價格及核定底價,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未分別估定價格及核定底價,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權,而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自己保留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單獨將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不得自己保留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更不得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專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於不同之人。查系爭拍賣之建物地下第二樓層控制室、餐廳、休息室及第一樓層中庭暨第五、六樓層中庭增建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第五、六樓層中庭增建部分並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再抗告人 陳明 在卷,依上說明,抵押債務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既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各筆建物於備考欄註記「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並將各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合併定底價,即無違誤。次按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與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具有同一之經濟目的,而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增建部分縱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所建,然此增建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而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依上說明,亦得一併查封拍賣。再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建物,雖包括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增建部分在內,但此增建部分既為共用部分,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而無庸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增建部分之權利歸屬、使用情形及拍賣後應否點交等。況屬於抵押債務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倘於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僅能就使用現況為點交;若不點交,拍定人亦能與原共有人按使用現況使用收益。是拍賣公告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增建部分,未記載其權利歸屬、使用情形及拍賣後應否點交等或載明點交,並無記載不明確(或記載錯誤)之情形。末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是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前開主張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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