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不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欲向趙○芬(已另案判刑確定)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但須待確認偽造之效果及品質後,始商定買賣之價額,如不能亂真,即予退件或銷毀,而扣案之偽造紙幣為尚未切割之半成品,於被查獲後與警方共同開封檢視時,上訴人已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思。㈡、上訴人於前往「阿囉哈客運公司」九如分站領取該偽造紙幣之際,警方人員已依據監聽資料在該處埋伏,並持槍喝令上訴人領取該包偽造之紙鈔,上訴人係被迫始領取該包裹,故上訴人尚無「收集」之行為。原判決論以「收集」既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係被動「收受」,有別於「收集」,似應認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鈔」,而上訴人尚未行使,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 趙淑芬 (化名張小姐)洽購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五百元紙幣共三百零九張,嗣於取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即為警查獲,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僅止於收受,並非收集云云。亦已敘明所稱收集,係指收藏蒐集,包括收買、受贈、交換等一切有償、無償行為均屬之。凡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幣券收集到手,即屬既遂,為即成犯,至於嗣後行使與否,與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打電話向趙淑芬洽購偽造之千元、五百元紙幣,趙淑芬應允後即以包裹包裝,交由「阿囉哈客運公司」遊覽車託運給上訴人,而警方人員係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得悉線索,乃在「阿囉哈客運公司」九如分站埋伏,嗣於上訴人取得該包裹後,上前盤查,在該包裹內當場查獲偽造之千元紙幣、五百元紙幣共三百零九張。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緝人員黃○裕、郭○燿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照片、現場紀錄附卷及偽造之千元紙幣、五百元紙幣共三百零九張扣案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非單純之收受偽造通用紙幣等情,詳為說明及指駁。至於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業已偽造完成,僅尚未切割而已,自非半成品,有卷附之照片可考。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偽造之通用紙幣為半成品。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法律審始主張該項新事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據卷證資料,本件係警方人員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得悉上訴人向趙○芬洽購偽造之通用紙幣,因而奉檢察官之命在「阿囉哈客運公司」九如分站埋伏,嗣於上訴人取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始上前盤查而查獲,迭據上訴人及證人黃○裕、郭○燿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現場紀錄附卷可憑。上訴意旨故意虛捏,以本件係警方人員持槍喝令並強迫上訴人領取該偽造之紙鈔,上訴人尚無收集之行為云云,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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