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813,1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嗣後聲請人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9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0號卷宗及上開判決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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