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4年9月12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NL—33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明義街口時,沒有看到路旁有停放警巡車在攔檢,當時警員也沒有設立攔檢標示或揮動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實際上警員蓄意將巡邏車停在路旁大石頭及椰子樹下,致使異議人視線受遮擋,因而未發現警員檢查哨,未停車接受檢查,並非故意不停車受檢,否則異議人事後又何需在花蓮市○○路、中山路口停車接受檢查?顯見異議人確實係因未見到員警於前開地點攔停受檢之指示,致未停車接受檢查,而非蓄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項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33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時,違規左轉進入有禁止進入標示之之海岸路單行道,當時海岸路路旁已停放開啟警示燈之警巡車,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黃春集吳世榮 站在警巡車旁執行交通稽查,當時身著反光背心及員警制服之員警吳世榮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均未依指示停車,員警吳世榮及黃春集遂駕駛警巡車開啟警示燈並鳴笛,在後追逐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口,因異議人碰到紅燈停下,始將異議人車輛攔下並掣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黃春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佐,衡以常情,一般人行經閃示警示燈之警巡車,並有著制服之員警以手勢指示停車,應均能注意到而停車受檢,況上開警車嗣後一路追隨異議人車輛,不僅開啟警示燈並鳴笛,一般人駕駛人當能知悉該警車係在追逐前車,然異議人卻未主動停止,僅因遭紅燈阻擋停下並而為警攔停,足認異議人於行經前開路口應已清楚見到員警之停車接受檢查指示,竟未停車受檢並逃逸,致警車在後追逐。又查上開二名員警於前開地點、時間,以相同方式,指示違規車輛受檢,並因而舉發4件違規案件,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顯示該警巡車之停放位置及警員之指示,並不會遮住行經該處駕駛人之視線,並無異議人所稱該處之石頭及椰子樹擋住其對警巡車及警員注意之視線等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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