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9日結婚,惟被告入境臺灣後,未幾,即以欲回大陸看病,而返回大陸,迄今未來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查兩造固於民國91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再於同年11月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為原告所自陳,堪信為真實。
三、惟判決離婚具有公益之性質,法院得採用職權訴訟進行主義及干涉審判主義,故民事訴訟法第575條第1項明定:「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如本於不法之原因,本院自得斟酌原告以前就本件婚姻所提出之事實,並不僅以於本件訴訟時所提出者為限,合先說明。
四、經查原告就本件婚姻曾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7號),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94年度發查偵字第468號)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質以何以先前稱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之際,答稱:「那是誤會。」,惟苟非兩造係假結婚,原告當無甘受刑事處罰而向檢察官自首之理,原告所辯,當係推托之詞,洵不可採。
五、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兩造結婚毫無感情基礎,原告亦未曾見過其岳父母,更無共居共生之事實,此為原告於93年7月28日在本院93年度婚字第241號審理時所自承(見該案筆錄),難認兩造有何結婚之真意,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難謂其間婚姻關係成立存在,而兩造結婚既未有效成立,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