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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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號,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紙可稽。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察),竟以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原審亦未詳查,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論罪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在台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經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二萬元之金額,而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卷宗可查。而被告亦已依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資證明(見九十三年度交上字第六三號卷第六頁)。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誤認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原審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亦未詳查,而仍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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