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將被害人之小狗抱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上班途中見那隻長毛小狗旁邊沒有主人,也沒有掛項圈,所以想把牠帶回家養云云。惟查:被告順手捉起一隻白灰色小狗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急於離開現場,且沿路不時回頭觀望之情,有現場目擊警員 范育誠 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衡諸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指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因該小狗身上不乾淨,有臭味,所以認該小狗無人飼養才抱回家云云,惟該小狗之品種為約克夏,而遺失前剛洗完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碧昭 證述在卷,並有該小狗照片附卷可稽,則該小狗既非一般所見流浪狗之品種,且毛色乾淨整齊,被告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小狗供己飼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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