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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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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