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原告 王駿傑 被告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被告柯旭豪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4月28日期間,以手機上網登入「HaoHao」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王駿傑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並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柯旭豪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來原告收到之物並非手機,始發覺受騙,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元。
二、為此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108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而於109年1月17日宣示判決,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茲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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