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買啟竣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買啟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啟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0年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且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0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應執行拘役90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乙節,因被告所犯經核准假釋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均非屬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