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喬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喬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喬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章喬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章喬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13分│103年4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日期│104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日期│104年11月2日│106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975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