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武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間某
時,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晚間
10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18時5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64卷第56至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各次採尿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述2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的時間點很接近,應該是出於同一毒癮病根,不宜過度累加其刑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獨自居住,因為糖尿病感染而截肢,先前從事焊接工作,其知道施用毒品是錯的,本案是因為要照顧病倒的母親,承受不了精神壓力,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訴164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