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真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佳真因竊盜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判決案號及處刑│備註│├─┼────────────────────┼───────────┤│1│本院109年簡字3294號判決:│上開⑴、⑵所示二罪,經│││⑴、李佳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本院109年簡字3294號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肆│││⑵、李佳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09年簡字3403號判決:李佳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