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揚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揚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揚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年4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大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廖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不對稱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廖素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頭皮血腫、骨盆骨折等傷害。廖揚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廖揚誠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蔡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5、現場蒐證照片14張。
6、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7、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174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9、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他人載運蔬菜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廖素華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廖素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素華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庭106年3月20日雲院忠民滿106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兼衡其現職為運鈔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2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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