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維士比」1瓶及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256號住處;旋於同日在五堵某釣蝦場與友人共飲啤酒幾罐至傍晚六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加油後,騎駛前揭機車欲返家,為警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30分,在臺北市○○路與陽光街口攔檢盤查,並於凌晨1時17分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酒測結果單1紙及攝得被告於98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6分,在民權東路某加油站加油後,隨即騎駛機車上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資參佐(附於偵卷第19頁、第3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