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張登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被告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參偵字卷第8頁),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張登凱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依上訴狀所載略以:原判決書提及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但事實上伊於派出所有與告訴人宋○○理性溝通和解賠償,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則先以:伊對本件所犯傷害罪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係警察教唆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後又爭執曾經傷害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惟查:
㈠原判決所以提及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係針對被
告傷害告訴人宋○○身體之行為,故縱被告確如上訴狀所載,事後曾於警局中與告訴人溝通、和解、賠償,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被告執此上訴,難認有理。
㈡本件係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有警詢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頁;偵卷第1頁),是依告訴人案發後主動至警局報案情節觀之,可認告訴人有對被告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之意,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受警員教唆方始對其提出告訴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上訴狀未爭執傷害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亦清
楚確認對傷害事實不爭執,稍後於同日準備程序始否認傷害行為。是其就是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說詞前後不一,已難訊信。且被告此部分爭執,業於原審提出,原審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後,認均非可採,有原審判決可憑。而本院詳閱原審論斷,並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處,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屬有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僅因認告訴人眼神挑釁,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以腳踹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及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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