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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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負責收取該公司之營收並將各日營收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利用上開業務上收取客戶消費現金收入之機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營收金額均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侵占所得則供自己花用殆盡。嗣經合慶公司經理丙○○發覺究辦。
二、案經告訴人合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支付切結書各一紙、合慶公司收銀日報表、發票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多紙在卷可稽。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深受公司信任,而擔任該公司會計收款及入帳之業務,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次數、金額非微,然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92年5月12日│26,444元│├───┼───────┼──────────┤│2│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31日│18,645元│├───┼───────┼──────────┤│3│92年6月9日│79,355元│├───┼───────┼──────────┤│4│92年6月13日起││││至92年6月15日│26,856元│├───┼───────┼──────────┤│5│92年6月23日│20,000元│├───┼───────┼──────────┤│6│92年6月28日│20,000元│├───┼───────┼──────────┤│7│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9日│39,051元│├───┼───────┼──────────┤│8│92年7月19日│20,000元│├───┼───────┼──────────┤│9│92年8月3日│1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