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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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完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外出工作,於翌
(四)日上午五時許完成工作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四五四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且徹夜未眠而失控撞及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入上址店內,致乙○○自身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四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九張。被告雖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且係睡眠不足導致肇事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完畢後騎車上路,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五時許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四毫克,自飲酒完畢時起至查獲時止已歷經九小時(即五百四十分鐘),依酒精在人體中之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計算式為:0.34+(0.100x540/60)=1.2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肇事率應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跡象,有卷附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復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