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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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五、一二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 伍年 。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係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北區第三號候選人 翁榮一 之樁腳,為使翁榮一能順利當選,知悉其叔父丁○○係有投票權之人且在鄉里間有一定之人脈關係,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街○○○巷○○號丁○○住處,請託丁○○擔任翁榮一之選舉樁腳並負責拉票,丁○○即予應允,並表示連同伊自己一戶及鄰居八戶共可負責九戶,且應給予每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投票支持翁榮一之賄選代價,而要求賄賂,戊○○當場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戊○○並與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戊○○負責出資賄款,再交由丁○○出面向有投票權之鄰居行賄,丁○○隨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連續向有投票權之鄰居甲○○、丙○○、乙○○、楊陳𤆬、錢 黃秀鳳 、張 黃照鳳 、 黃吳秀治 (楊陳𤆬、錢黃秀鳳、張黃照鳳、黃吳秀治四人,均由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十號另案審理)等人稱:「請投票支持翁榮一,屆時會發放選舉走路工一千元」等語,向甲○○、丙○○、乙○○、楊陳𤆬、錢黃秀鳳、張黃照鳳、黃吳秀治等人行求投票支持翁榮一,而甲○○、丙○○、乙○○、楊陳𤆬、錢黃秀鳳、張黃照鳳、黃吳秀治等人,亦均許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來投票支持翁榮一,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丁○○上址住處將賄賂現金九千元交予丁○○發放,丁○○除收受伊自己一戶之賄賂一千元外,並先後各交付賄賂一千元予甲○○、丙○○、楊陳𤆬收受。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循線在丁○○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賄賂六千元(含尚未發放之賄賂五千元及已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另於甲○○、丙○○住處,各扣得賄賂一千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賄賂現金八千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已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戊○○、丁○○,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戊○○、丁○○,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丁○○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交付賄賂犯行,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丁○○、甲○○、丙○○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亦於審判中,自白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戊○○、丁○○係基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之人,惡性較重,而被告甲○○、丙○○、乙○○則係貪圖賄賂,惡性程度較輕,兼以本案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不多,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丙○○、乙○○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之宣告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甲○○、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賄賂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並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按被告戊○○、丁○○、甲○○、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分別捐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南分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基金會台南分會等公益團體各十萬元之公益基金,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丁○○供出受賄人員並與甲○○、丙○○交出賄款共八千元,使得本案得以迅速審結,立即端正選風,可見渠等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交付被告丁○○用以行賄之賄賂現金九千元,尚餘現金五千元因不及交付予受賄人,即為警於被告丁○○上址住處查扣,業如前述,則該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五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甲○○、丙○○為警查獲時,各查扣之現金一千元,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