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立維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維因失業缺錢花用,見「中華日報」之廣告版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賺取現金,其明知金融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如提供予他人為任意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安南區郵局前,將其於臺南市安南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及印章一枚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闕清河 (另案審理),闕清河再交予 陳世鴻 (另案通緝)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之詐欺犯罪之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其中得獎項,惟需匯款繳交稅金、入會費及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黃立維之上開安南郵局帳戶,並旋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領取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闕清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闕清河所整理之收購帳戶資料表、匯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五、十七至十九頁)。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透過報紙消費貸款廣告或佯稱中獎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所得,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以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出售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堪認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證人闕清河,證人闕清河再將之交予陳世鴻轉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再由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因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是就常業犯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查本案使用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既未查獲到案,則渠等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即屬無從查知,故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已不無可疑;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查獲之詐欺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一人,且亦僅有告訴人匯入一筆款項,尚難認該不法犯罪集團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而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自難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二)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處斷,則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罪嫌無涉,僅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罪嫌部分,另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敘明聲請人之法律適用有誤,自有未當。(三)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向其收購帳戶之人有不法用途,竟仍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除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輕易逃避追緝外,並致告訴人遭詐騙一百萬元,其所為助長現今社會詐騙之風氣,影響交易安全,且迄今被告仍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僅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遽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未詳予述明被告何以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即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為貪圖小利,竟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能藉由帳戶於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輕易躲避檢警追緝,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雖據以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與聲請人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爰認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已達懲儆之效,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渠等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騙集團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法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自陳其係誤信中獎,而依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即可明知,且偵查機關亦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則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此與「掩飾」、「隱匿」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所稱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行,此部份原依法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於臺南安南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及印章一枚等金融帳戶資料,業經被告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顯與聲請人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聲請人之求刑亦屬過重而顯不適當,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乃原審仍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