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負責收取該公司之營收並將各日營收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利用上開業務上收取客戶消費現金收入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營收金額均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侵占所得則供自己花用殆盡。嗣經合慶公司經理 許英峰 發覺究辦。
二、案經告訴人合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英峰之指述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支付切結書各一紙、合慶公司收銀日報表、發票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若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因修正後已將該規定刪除,其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受公司信任,而擔任該公司會計收款及入帳之業務,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次數、金額非微,及被告經通緝到案,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92年5月12日│26,444元│├───┼───────┼──────────┤│2│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31日│18,645元│├───┼───────┼──────────┤│3│92年6月9日│79,355元│├───┼───────┼──────────┤│4│92年6月13日起││││至92年6月15日│26,856元│├───┼───────┼──────────┤│5│92年6月23日│20,000元│├───┼───────┼──────────┤│6│92年6月28日│20,000元│├───┼───────┼──────────┤│7│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9日│39,051元│├───┼───────┼──────────┤│8│92年7月19日│20,000元│├───┼───────┼──────────┤│9│92年8月3日│19,91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