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乙○○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明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以之作為不法用途並避免遭人查緝,惟乙○○認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乃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辦0000000000號等五支門號後,隨即在當日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鄉○道旁某加油站前交易,乙○○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該不詳姓名男子。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某不詳姓名人士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住在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之甲○○佯稱係其朋友,因支票到期,需向甲○○借款五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三十萬元匯入該不詳人士所指定之帳戶,嗣經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明知收購者係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作為詐騙金錢使用一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通訊工具,苟非欲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被告主觀上可認識收購者將以此作為不法用途。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自可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以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逃避追緝。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幫助不明歹徒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代價雖輕微,然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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