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又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系爭借款貸放後,被告對94年12月16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繳到94年11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36,212元。當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點87,因之本件被告逾期未還款後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點87。又本件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是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的擔保借款,不符合政府債務協商機制。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可向信用保證基金請求給付八成未還金額,且原告為向信用保證基金請求給付八成未還金額,不能暫緩法律程序的進行,因此不同意被告乙○○有關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的請求。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212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之前曾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機制,惟遭原告以不合規定拒絕。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審酌原告因可向信用保證基金請款之故,而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請求,則其拒絕被告之請求,尚屬有理。至於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得以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給付借款之義務,所辯應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212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被告乙○○聲請,至於被告丁○○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