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拾肆包之外包裝共柒拾肆個(空包裝重共拾柒點貳陸公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共貳拾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拾肆包之外包裝共柒拾肆個(空包裝重共拾柒點貳陸公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共貳拾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約每一週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約每二至三週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並扣得海洛因共七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共二十五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共十七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僅供消毒傷口用之美娜水一瓶;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號「金山旅社」三0二號房內緝獲,前後三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又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七十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五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十七點二六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足佐,此外,尚有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參,足證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雖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標準(淨重五公克以上),惟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毋庸再就其持有部分依法應加重之部分審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回溯前三、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中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月底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前述回溯時點前及前述回溯時點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名,且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均長達八月有餘,顯見其沾染毒癮至深且不知悔改,惟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共七十四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共七十四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注射針筒共二支,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娜水一瓶,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關,並供稱僅係供消毒傷口所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警員雖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玻璃球一個等物,惟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係由在場之另案被告 黃良守莊景成 簽名,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伊簽名者始屬伊所有,且檢察官起訴時僅將被告簽名之扣案物移送本院,並未將另案被告之前揭扣案物移送本院(詳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實無從依起訴書所載將前揭另案被告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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