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惠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凡訴外人超能量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
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訴外人超能量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超能量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動用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固定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㈢詎訴外人超能量公司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二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第十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動用申請書
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二份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