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鍾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
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
清償,借款利息週年利率12.75%,及逾期還款違約金;被
告於92年12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約
定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
於92年4月間向中華商銀行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遲延清
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於96年8月27日讓
與原告;中華商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於94年
9月30日、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
與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
該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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