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即新臺幣5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素月 所有、由訴外人 陳仁毅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58元(含零件費用16
,458元、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10,000元),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素月所有、由訴外人陳仁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欲停等紅燈煞車不
及而追撞前方由陳仁毅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
告本應與前車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竟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因停等紅燈煞車不
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4,558元(含零件費
用16,458元、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內容,惟查,觀諸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後箱蓋確均有明顯損傷痕跡,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
目均為關於後保桿、後箱蓋及後行李箱下方之修繕,亦核與
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損壞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無就上
開估價單有何欠缺證明力一節提出反證說明,自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4,558元(含零件費用16,4
58元、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10,000元),應足採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558元,其中零件費用16,458元
、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10,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9年8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0日,
已使用7年3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年,
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
,應為新品之10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46元(16,458×0.1=1,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46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10,000元,總計為
19,74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4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